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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来源: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5-2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序号

检查事项

实施依据

检查内容

拟实施检查时间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机构

备注

1

登记事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6-11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各市场监管所

按照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清单实施

2

备案事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6-11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各市场监管所

按照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清单实施

3

公示信息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年度报告: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6-11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各市场监管所

按照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清单实施

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住所和年度报告。

6-11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各市场监管所

按照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清单实施

5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是否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是否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是否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4.收取费用是否高于商品、服务的标价。

重大节假日、重点时段开展市场随机巡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不含投诉举报和行政执法办案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重大节假日、重点时段开展市场随机巡查

6

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1.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经营者是否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不含投诉举报和行政执法办案)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7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  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是否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是否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是否通过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否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是否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是否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8

经营者不得哄抬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  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经营者是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9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0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某药品经营企业为向某医院销售药品,暗中给予该医院药品采购人员销售回扣。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1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
四)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者是否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是否通过组织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2

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1条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3

经营者不得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4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5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和市场监管所

 

16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市场与网监股和市场监管所

 

17

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检查

《广告法》第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

1.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市场与网监股和市场监管所

 

1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检查

《广告法》第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1.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市场与网监股和市场监管所

 

19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1.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2.产品质量情况检查;
3.产品标识情况检查;
4.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检查。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可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产品与计量监管和市场监管所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可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20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按照产品对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通常包括:
1.营业执照情况检查;
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检查;
3.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情况检查;
4.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检查;
5.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检查;
6.产品质量情况检查;
7.产业政策情况检查。

按照省市级补充全覆盖的原则,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产品与计量监管和市场监管所

 

21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市场监管所

 

22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合

A级一年一次;B级一年两次;C级一年三次;D级一年四次

餐饮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3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合

A级一年一次;B级一年两次;C级一年三次;D级一年四次

餐饮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4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销售经营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合

一年一次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5

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合

一年两次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6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举办前报告、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风险分类抽查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27

对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禁止混放要求落实等情况。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8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食盐专营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盐生产、经营监管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食品生产流通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29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区域、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证后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内容、要求等。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特设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0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3-1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特设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1

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检查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是否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否存在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是否存在使用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具。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十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计量授权检定机构)的人员情况、标准情况、机构管理情况及工作运行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3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4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净含量标注情况。

3-12

非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5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

检查获证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是否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出厂;是否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等。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6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效标识;使用的能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3-12

非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7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水效标识;使用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水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3-12

非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8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检查列入《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源标识;使用的能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标识或者利用能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3-12

抽样检测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39

企业、社会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检查

3-12

非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0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款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对机构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的监督检查;

2.对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1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3-12

现场检查

一年一次

计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2

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进行检查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进行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知识产权与专利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3

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知识产权与专利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4

药品经营和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药品经营和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两次

药械化股和各市场监管所

 

45

药品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对为药品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一次

 

 

46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对医疗器械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两次

 

 

47

化妆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3-12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一年两次

 

 

 

 

审核: 邱福孟   责任编辑: 苗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