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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1-1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严密、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等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探头、电话录音等录音录像设备实时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电子数据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利用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实时记录执法过程相关情况的痕迹记录。
第五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做到全程无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经执法单位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因,回复过程和内容应当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向负责人报告并在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证明。依法无需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情况;
(二)执法现场境况;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开具、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行政管理相对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履行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和理由;
(三)法律依据及其适用理由;
(四)有裁量权基准的,应说明适用的裁量基准及适用理由;
(五)处理结论、履行的方式、期限;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记录:
(一)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记录催告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记录,并记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是否采纳的情况。
(二)经催告,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强制执行决定情况;
(三)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存在中止强制执行情形的,要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中止情形消失后,要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中止执行相关情况;
(五)存在终结强制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
(六)在执行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书,并记录有关协议内容和协议执行情况;
(七)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退还财物凭证,并记录执行回转情况;
(八)责令拆除农村违法住宅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记录公告情况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拆除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九)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代履行现场笔录。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并记录代履行情况;
(十) 强制执行完成后,应当对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第三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音像记录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行政案件,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执法文书内容一致。
第七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储存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储存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六条 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的标注,并有拍摄内容的简要说明。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一卷一光盘。
行政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永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记录及设备设施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未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执法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0日

审核: 沙万林   责任编辑: 赵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