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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简介
发布时间:2009-09-17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税率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 目 税 额 幅 度
一、原油 8-30 元 / 吨
二、天然气 2-15 元 / 千立方米
三、煤炭 0 . 3-5 元 / 吨
四、其他非金属原矿 0 . 5-20 元 / 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 元 / 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 . 4-30 元 / 吨
七、盐
固体盐 10-60 元 / 吨
液体盐 2-10 元 / 吨
三、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四、应纳税额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五、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六、缴纳和征收
(一)资源税的扣缴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的资源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当天。
(三)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