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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9)当事人请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人民法院应当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20-12-0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每周一案

 

9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办公室编                        202072

 

 

当事人请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人民法院应当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案件简介】

李秀君以于2017年9月19日与攀枝花普隆达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隆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支付537379元的购房款,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康养产业基地康和南苑项目8幢第1单元1层1-1号住房一套。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9日将购房款537379元分4次全部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4份《攀枝花普隆达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2018年12月30日为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的交房截止日期。交房同时,被告应公示和提供证明该商品房符合交付的合法证明手续。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通过电子文档向原告发布了交房通知,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公示具备交房条件的合法证明手续,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也没有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也没有依法向原告交付收取了购房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合法手续,即公示2018年12月31日前具备“普达阳光.康和南苑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并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2.被告向原告交付收取了“普达阳光.康和南苑一期”8幢第1单元1层1-1号商品房购房款537379元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普隆达公司则以原告的起诉内容已经完成、无事实基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秀君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李秀君不服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为: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与该规定相符;合同约定“出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提供”《住房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约定提出且经法院解释其仍然坚持该诉讼请求,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公示2018年12月31日前具备“普达阳光.康和南苑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原件,并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收取了“普达阳光.康和南苑一期”8幢第1单元1层1-1号商品房购房款537379元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已经按照约定收到被告提供的购房缴款凭证为盖有出卖人财务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当庭将案涉房屋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原告。原告则以开票时间不是交款时间段内为由而拒绝领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原告主张开具2017年8月15日至9月19日期间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李秀君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依法处理,既充分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诚信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在本案中,李秀君关于要求开具2017年8月15日至9月19日期间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问题值得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收取了“普达阳光.康和南苑一期”8幢第1单元1层1-1号商品房购房款537379元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已经按照约定收到被告提供的购房缴款凭证为盖有出卖人财务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当庭将案涉房屋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原告。原告则以开票时间不是交款时间段内为由而拒绝领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原告主张开具2017年8月15日至9月19日期间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上述判决。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张玉蓉  136842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