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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8-11-14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黄先生与王女士结婚五年,黄先生自己经营一间房地产公司。2016年,黄先生在外包养“二奶”,不但不回家,也不抚养子女。王女士单位效益差,收入低,身体较差,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举债,一共借款三万元。2018年,黄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提出他经营的公司有四十多万元的债务,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要求王女士共同承担。王女士不同意,认为黄先生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三万元债务也应由黄先生承担。最后法院判决,王女士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先生公司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能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更不需要王女士共同承担。
本案是关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确定的案例。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包括:
(一)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余下债务在确定偿还责任时,应当考虑双方实际偿还能力的大小。能力强的,应当适当多承担;能力弱的,可适当少承担。该案中法院的判决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各种情况,首先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其次考虑在生活中黄先生和王女士的实际情况。(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司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