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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12-02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规范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民发〔2013〕220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86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四个规程的通知》(川民发〔2017〕155号)和《攀枝花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农村低保家庭农副业收入核算工作的意见》(攀民政〔2014〕1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以下简称“低保”)。村(居)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三条 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坚持依法办事、诚实守信、民主决策、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强化监督,确保低保工作的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对象认定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现行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政策中家庭财产规定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籍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籍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城镇户籍家庭在农村区域内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未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城市低保,纳入城市低保后,低保对象由当地村委会负责管理和服务。
农村户籍家庭在城镇区域内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未享受户籍地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农村低保,纳入农村低保后,低保对象由当地居委会负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存在城镇户籍和农业户籍混合情况的,可根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具有法定供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监狱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强制戒毒机构内的戒毒人员;
3.户籍在本地,因婚嫁长期未在本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含外地户籍共同生活成员)申请前12个月内全部家庭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可用于家庭基本生活支配的部分。刚性支出以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受雇而获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补贴、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捐赠、赠送收入等。
5.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二)刚性支出包括:
1.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时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
2.就读国内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院校产生的学杂费、书本费及住宿费;
3.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费用;
4.家庭患病成员医疗总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5.征地拆迁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中用于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购买基本住房及必要装修的费用。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助费;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
6.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丧葬费;
7.政府发放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司法援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临时价格补贴及廉租住房补贴等社会救助性资金;
8.政府及部门机构发放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高龄老人补贴;
9.“十三五”期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10.国家政府给予的各项强农惠农补贴。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类别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或本人银行流水明细核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或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价格核算;无法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按周边同类同期最高价格核算。
(四)具有法定供养义务关系且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具体按下列方式落实:
1.家庭内部签订并经村(居)民组织证明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据实核算;
2.无协定或法律文书,且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2倍的,将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2倍的25%,按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人数平均核算;
3.无协定或法律文书,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供养能力,不核算供养费;
4.供养义务人系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或经区有关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难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无收入来源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均视为供养能力,不计算供养费;
(五)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扣除购买基本社会保险、基本安置住房及必要装修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就业年龄段内虽持有《残疾证》,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视为无劳动能力,按家庭实际收入核算;
(八)成年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原因未单立户口,与父母同吃同住,而父母拥有固定收入的,成年子女的收入与父母分开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农副业收入核算方式
(一)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农副业年人均收入以国扶系统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非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农副业年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核算结果扣除刚性支出的剩余部分为准。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用于生产资料运输的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等;
(三)住房(含无产权住房)、门面、商铺等;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用于生产资料运输的摩托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虽未登记机动车信息,但在日常生活中连续3个月使用机动车的,将视为实际拥有该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价值超过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含无产权住房),总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
(四)除灾后重建、危房改造、扶贫易地搬迁、征地拆迁重建或购置以外,申请前12个月内新建或购买房屋的;
(五)申请前12个月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对住房进行装修的;
(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佩戴金银及贵重饰品的;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扣除购买基本社会保险、基本安置住房和必要装修费用部分,剩余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月数期间内的家庭;
(九)家庭拥有正在经营或出租的门面、房屋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经营或出租收益超过低保标准的;
(十)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个体工商登记的;
(十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其他税费的;
(十二)法定供养义务人具备供养能力但不履行供养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十三)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劳动生产的;
(十四)拒绝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构入户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十五)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六)户籍在本地,但整户长期未在本地居住,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实的;
(十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自主放弃或转让既得利益,或自主放弃应得供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八)非正常情况下,子女择校高费就读或缴费参加校外补习的;
(十九)监狱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强制戒毒机构内的戒毒人员;
(二十)参与赌博、盗窃、卖淫、嫖娼、吸毒、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改的人员;
(二十一)低保待遇期满后,未按政策规定进行续保登记或参加资格复核的;
(二十二)已享受相关救助福利待遇的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和孤儿。
第十五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困难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依靠家庭供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政策规定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家庭未享受低保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仅核算本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应给付的供养费。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指年满18周岁,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类别为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及直接影响劳动能力的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员。
第十六条 因病因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政策规定、依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人员,其家庭未享受低保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仅核算本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应给付的供养费。
第十七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纳入低保,享受全额低保待遇。因年满18周岁而被取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资格的低保对象,若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正式毕业之前仍可以继续享受全额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政策规定的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者,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纳入低保,享受全额低保待遇。艾滋病感染儿童参照孤儿享受福利待遇。
第四章 工作职责及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
区民政局是低保审批责任主体,负责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申请受理、调查及审核责任主体。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受理
(一)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低保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直接受理,或由村(居)委会代为受理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人或代理人,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完善的材料。
(三)提交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制式《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承诺书》、《攀枝花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登记表》、《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申报汇总表》及《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申报汇总表》。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符合分类施保政策规定且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可自主填写《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申请书(一户一书)》和《攀枝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保障表(一人一表)》
(四)申请低保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包含:
(1)家庭住址、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年龄、成员关系、婚姻状况、身体状况及就学务工情况;
(2)家庭收入、支出、住房及其他财产情况;
(3)家庭土地面积、种养殖种类及收益情况;
(4)未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经济状况;
(5)造成家庭困难的主要原因。
2.证明材料。包括: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页、身份证、结(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户主社保卡等复印件;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病人、残疾人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应提供申请之月前一年内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原件、残疾证内页复印件及学籍证明原件;
(3)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水塘)确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等复印件;村(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或承租使用权、流转经营权情况证明原件;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应提供县级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5)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名下所有银行流水明细单原件;
(6)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存在现金领取遗属生活补助的,应提供发放单位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户籍状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1.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先将户籍迁移到居住地后,再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户籍地无法迁移到居住地的,凭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出具未在当地享受低保待遇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未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证明,可以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法定供养义务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先将户籍迁入本市后,再根据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提出申请。
(七)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户籍尚未迁入本市之前,不得获得低保,但应将其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一并核算家庭收入。
(八)每月5日之后受理的低保申请,需在当月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政府审核及张榜公示等环节,符合救助条件的,按政策程序次月纳入。
第二十一条 入户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或挂村工作人员应在受理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3人。
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通过已建成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及共同生活成员进行数据核查。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在吃、穿、住、用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据实填写《攀枝花市城乡社会救助入户调查核实登记表》和《攀枝花市农村低保家庭农副业收入核算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向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小组长、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了解申请人家庭日常生活、务工就业及收入财产状况。
4.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区级有关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生活成员经济状况,索取核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
(一)村(居)两委会应组织成立社会救助民主评议小组,研究制定评议规则,并将小组成员名单和评议规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备案。
(二)评议小组组长由村(居)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村(居)委会纪检组长担任,小组成员由村(居)两委会成员、村(居)民小组长、熟悉当地民情的党员代表及村(居)民代表组成。评议小组总人数为单数,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或挂村工作人员应在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主评议小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全程监督、指导民主评议工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村(居)委会可以不予评议,退回申请人或代理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民主评议会召开之前,评议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应提前3天通知评议小组所有成员参会。民主评议流程:
1.宣讲政策,明确纪律。会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或挂村工作人员宣讲低保条件、保障标准、办理程序及动态管理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及会场纪律,提出近亲属备案人员回避要求。
2.介绍情况,补充完善。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和困难原因,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评议小组成员对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补充完善。
3.主动回避,现场评议。评议小组成员对入户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现场确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评议过程中,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存在亲属备案关系的,应主动报告离场回避,待备案亲属评议结束后,可返回会场继续参与其他申请人家庭的评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或挂村工作人员对评议过程中发现的不实情况和不公平行为应及时纠正,要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正确引导评议小组客观公正地开展评议工作,让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或家庭顺利通过评议。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而未通过民主评议的困难人员或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评议。
4.形成结论,签字确认。评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投赞成票的视为评议通过,由参加评议的所有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分别签字,并及时将低保申请、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审核公示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成立社会救助审核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社会救助事务分管领导和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其他班子成员、民政工作人员及挂村工作人员组成。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居)两委会上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及时召开办公会进行审核讨论,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将入户调查结论、民主评议情况和审核结果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结论、民主评议情况及审核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审批发放
(一)区民政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二)区民政局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低保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亲属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三)拟批准的人员信息在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自下载后,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仅包含户主姓名、拟保障人数、家庭保障类型、家庭核定收入及拟保障金额。严格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任何信息。
(四)公示期满后,区民政局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回申请人或代理人,并告知不予保障的原因。
(五)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一卡通”将低保金足额发放到户。
第五章 对象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的备案人员亲属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重点审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结合工作实际,将村(居)级工作人员亲属备案范围扩大到村(居)民小组长。
“亲属”包括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困难人员主动发现救助机制。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加大区域巡察巡视力度,通过网格化管理,了解掌握辖区内困难人员或家庭相关情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主动发现,提前介入,有效救助”的重要作用,主动提供政策上门服务,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或家庭按政策程序及时纳入低保。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家庭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及就学等情况,将低保家庭分为重点困难和一般困难两种类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续保、停保或低保金调增、调减手续,全面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市低保家庭
1.重点困难:保障对象中有享受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及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分类施保待遇的低保家庭,复核期限为一年。
2.一般困难:除重点困难以外的其他低保家庭,复核期限为半年。
3.复核周期:自然年度。
(二)农村低保家庭
1.重点困难:建档立卡贫困低保家庭,复核期限为一年。
2.一般困难:除重点困难以外的其他低保家庭,复核期限为一年。
3.复核周期:自然年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方面的变化情况。对于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正常报告的低保对象,村(居)委会应指派工作人员提供上门登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信息长期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便民服务大厅设置公开栏,公示辖区所有低保对象基本信息;村(居)委会应在办公所在地设立专门的低保户外公示栏,公示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辖区内新申请家庭和在保家庭的基本信息。如遇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按月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做到长期公示与动态公示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低保档案柜,对低保档案实施“一户一档,一户一袋”管理,做到低保档案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村(居)委会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复查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履行出借手续,复查结束后,应及时归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并履行归还手续,务必做到档案资料出借和归还均有记录,随时掌握档案资料的动态踪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联网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民政事务机构及村(居)委会低保经办窗口配备低保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设施设备,民政事务机构及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低保网络信息系统数据的录入、更新及维护,实现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公益劳动制度。村(居)委会应逐一登记公布本辖区内具备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段内而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合理划分区域,分片区组织已登记的低保对象参加辖区公益劳动,并对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考勤登记,确保人人参与。公益劳动每周一次,每次不超过3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3个小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就业动力。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新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或在保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机构根据职责权限作出暂缓受理申请或取消保障的决定,期满后,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一)参与现金类娱乐活动的,一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暂缓受理申请或取消保障待遇3个月。
(二)一个月内累计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劳动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保障待遇3个月。
(三)违反请销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超请假期限外出而未办理续假手续或回攀后未办理销假手续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保障待遇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政策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1.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或者审批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办理救助待遇的;
2.受理救助申请后,未按规定条件、程序、时限办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公示及审批手续的;
3.未按规定实施动态化管理,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落实不到位的;
4.违反政策规定,为救助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在社会救助办理过程中丢失、毁损或更改档案及相关材料的;
5.未按规定发放救助金,擅自改变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6.刁难救助申请人,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收受救助服务对象财物和宴请的;
7.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分摊、拖欠低保资金的。
(二)申请低保的家庭或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
1.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予以清退,停发低保金。
2.对骗取低保金的,由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清退,并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得的低保金,骗取的低保金未退回之前,不予受理其它社会救助申请。
3.对骗取低保金拒不退回的,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处非法获得低保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4.对骗取低保金数额巨大且拒不退回的,区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区民政局不予批准享受低保或调减、终止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后,将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及工作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