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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来源: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7-09-0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73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其贯彻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 保健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 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 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均应当按照 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 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 业单位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生育保险 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工作,县级 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可根据情况,实行生育保险和 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 “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 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 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 1%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 政策、标准和待遇。统一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市(州),可以实行分 级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 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 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前12 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除以 365 再乘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 、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 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 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 育手术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医院等 级、顺产、剖 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条 规定标准的 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 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 况之日起 280 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统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暂时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 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当地有关政策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 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时,需要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 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 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坤、机构核定的 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 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 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 历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